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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过分机械理解证据规则 再审改判医疗赔偿纠纷案

2014-03-11 16:15:19 来源:


纠正过分机械理解证据规则   再审改判医疗赔偿纠纷案

纠正过分机械理解证据规则   再审改判医疗赔偿纠纷案

 

       作者:袁定波  发布时间: 2014-02-19 来源:法制网

 

  住院期间,在院外遵医嘱购入20瓶人血白蛋白由医院进行注射,因为没有购物票据凭证,余恩惠、李赞、李芊诉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一审、二审、再审都否定了3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20131217,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抗诉第55号判决,部分支持余恩惠、李赞、李芊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诉讼请求,纠正了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错误。据介绍,该案最终判决书已经上网,公众可以查询。

 

  缺乏原始收费凭证,无法直接证明余恩惠、李赞、李芊诉讼请求中人血白蛋白的数量和价格,最高法再审认定讼争20瓶人血白蛋白费用诉讼请求又有哪些依据呢?

 

  最高法审监庭副庭长姜伟18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原审对诉争人血白蛋白费用诉讼请求一概否定,属于过分机械理解证据适用规则。

 

  无票据证明费用是否产生

 

 

  2009722,余恩惠之夫,李赞、李芊之父李安富,因腰部疼痛不适,到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发,低钠血症。两天后,李安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术前检查时发现他有感染征象,予以抗感染,补充白蛋白。

 

  李安富的病情并未好转,反而逐渐加重。731,李安富经全院会诊后被转入感染科继续治疗,并下达病危通知书。89,李安富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脓毒血症,双肺肺炎,右踝软组织感染。

 

  余恩惠、李赞、李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庆西南医院支付医疗费48843.27(含人血白蛋白16200)、死亡赔偿金236235元等项费用,共计374953.77元。

 

  司法鉴定认为,李安富的死亡原因符合脓毒败血症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主要与其个人体质有关;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40%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李安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32643.27元凭据计算,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其自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16200,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余恩惠、李赞、李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余恩惠、李赞、李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讼争自购人血白蛋白费用二审法院未予支持。

 

随后,该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重庆高院认为,虽然李安富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使用了人血白蛋白,但余恩惠、李赞、李芊未提供相应购买票据,无法证明人血白蛋白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故原审判决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自费数额具备完整证据链

 

  “讼争20瓶人血白蛋白用药系遵重庆西南医院医生之嘱,医生开出处方后交由患者家属外购,该院护士有注射记录。余恩惠、李赞、李芊虽然不能提供原始收费凭证,但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而且他们原本主张的实际购置费用远远高于重庆西南医院的出售价格。重庆西南医院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同时期出售的人血白蛋白价格为每瓶360元。”姜伟解释说,据此,最高法认定余恩惠、李赞、李芊遵重庆西南医院之嘱在外面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为7200元。

 

  姜伟表示,在这种情况下,李安富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数额,已经具备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符合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的优势证据原则。原审判决对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最高法部分支持余恩惠、李赞、李芊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诉讼请求,纠正了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错误。

 

  记者注意到,本案中,余恩惠一方和重庆西南医院都没有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是基于余恩惠、李赞、李芊要求重庆西南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已经于200451日起施行,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计算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姜伟说,因此,应当按照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再根据重庆西南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数额。

 

  原审判决认为余恩惠、李赞、李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据了解,最高法55号判决改判重庆西南医院支付余恩惠、李赞、李芊死亡赔偿金236235元的40%,94494元。

 

  全面审查证据 避免形式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姜伟:本案涉及群众民生问题,任何细节都会影响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切实得到救济,准确认定事实是正确审理案件的基础,应当全面审查证据材料,不能简单化处理,这样才能避免形式主义错误。原审判决对于余恩惠、李赞、李芊162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诉讼请求一概否定,就是过于机械。

 

 

 

  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证据证明,但对证据法定构成要件的理解不能僵化。原始收费凭证确实是证明商品数量和价格的直接有力证据,但仅仅拘泥于此就不能解决复杂问题,很难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抗字第55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恩惠。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赞。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芊。

 

委托代理人:尹柱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余恩惠、李赞、李芊共同委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西南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景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雁,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静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恩惠、李赞、李芊与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1116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恩惠、李赞、李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75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柱刚,重庆西南医院委托代理人余静波参加庭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洪强、书记员刘小艳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余恩惠之夫,李赞、李芊之父李安富,因腰部疼痛不适,于2009722日到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发,低钠血症。医院建议:骨科就诊,就诊电解质,抗炎。724日,李安富在重庆西南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行术前检查时发现患者有感染征象,予以抗感染,补充白蛋白、对症、支持治疗。但李安富病情逐渐加重,腹胀明显,且有右踝关节红、肿、热、痛炎性表现。726日,病情持续加重,被诊断为双肺感染。731日,李安富经全院会诊后被转入感染科继续治疗,并下达病危通知。转入诊断:败血症,肺部感染,右踝软组织感染等。行抗感染治疗,但病情进一步加重、恶化。82日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200989日,李安富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脓毒血症,双肺肺炎,右踝软组织感染。

 

余恩惠、李赞、李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庆西南医院支付医疗费48843.27元(含人血白蛋白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陪护费850元、丧葬费15481.5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36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864元,共计374953.77元。

 

一审过程中,根据重庆西南医院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重庆西南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行为对医疗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0(临床G)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西南医院对李安富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的间接因素。重庆西南医院支付鉴定费5000元。

 

余恩惠、李赞、李芊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安富的死亡原因符合脓毒败血症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主要与其个人体质有关;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40%左右。余恩惠、李赞、李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重庆市沙坪区人民法院于2010521日受理余恩惠、李赞、李芊的起诉,于20101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认为: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论),重庆西南医院在李安富入院时存在感染的情况下,未及时复查血常规;特别是应用糖皮质激素时,更应该每日复查血常规,以了解和控制感染,重庆西南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不规范。同时,在治疗过程中,重庆西南医院与患方沟通不足,病历记录患方自行要求出院,但没有患者家属的签字,亦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因此,重庆西南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李安富的死亡后果与其所患疾病的凶险性存在密切关联,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是直接因素,重庆西南医院的过错行为是李安富死亡后果的诱发或促进因素。酌情确定重庆西南医院承担30%责任,余恩惠、李赞、李芊自行承担70%责任。本案属于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医疗过错引起的纠纷,应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解决本案赔偿问题。

 

李安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32643.27元凭据计算,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其自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16200元,无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计算16天为512元,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40元/天的标准无依据,不予支持。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陪护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陪护16天,陪护费为800元。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5481.5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酌情计算2年为24288元(12144元/年×2年)。余恩惠、李赞、李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117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一、由重庆西南医院赔偿余恩惠、李赞、李芊因李安富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26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陪护费800元、丧葬费1548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736.77元的30%14921.03元。限重庆西南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余恩惠、李赞、李芊。其余费用由余恩惠、李赞、李芊负担。二、由重庆西南医院赔偿余恩惠、李赞、李芊因李安富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288元,限重庆西南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余恩惠、李赞、李芊。三、驳回余恩惠、李赞、李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1元、鉴定费5000元,由余恩惠、李赞、李芊负担1946.7元,由重庆西南医院负担5834.3元。

 

余恩惠、李赞、李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均认为重庆西南医院在对李安富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李安富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予以确认,重庆西南医院应当对李安富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确定重庆西南医院的责任程度为40%左右,据此确定重庆西南医院对李安富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重庆西南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288元,符合法律规定。

 

因二审程序中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11110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西南医院赔偿余恩惠、李赞、李芊因李安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交通费19894.71元;四、驳回余恩惠、李赞、李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鉴定费5000元,由余恩惠、李赞、李芊负担1946.7元,重庆西南医院负担58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余恩惠、李赞、李芊负担6600元,重庆西南医院负担4400元。

 

余恩惠、李赞、李芊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损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处理。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而医疗损害基于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及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有别于普通人身损害,故原审判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于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虽然李安富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使用了人血白蛋白,但余恩惠、李赞、李芊未提供相应的购买票据,无法证明人血白蛋白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故原审判决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余恩惠、李赞、李芊在再审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但其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1116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重庆西南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记录单,为李安富注射人血白蛋白的医疗记录中有些明确标注为“自备”,可见余恩惠等人确实按照重庆西南医院医嘱自行购买了人血白蛋白。即使不能提供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收据,也可以根据医嘱中李安富的注射量及市场价格计算出余恩惠等人支出的费用。仅以余恩惠等人没有提供购买收据即对其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系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不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余恩惠等人以重庆西南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为由提起医疗赔偿诉讼,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20045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种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前,确定赔偿范围和计算赔偿标准时,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余恩惠、李赞、李芊申诉称,依照民法通则和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重庆西南医院在对李安富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李安富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也是客观发生的医疗费用,即使没有购买票据,也可以按照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记录和出售价格确定数额,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人血白蛋白费用;原审判决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少,应当予以增加。

 

重庆西南医院辩称,原审判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申诉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当时司法实践情况;申诉人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很有可能已经由李安富工作单位报销,而且根据重庆西南医院记录,李安富使用的人血白蛋白数量为20瓶,每瓶价格为360元;原审判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是合理的。

 

本院再审查明,李安富死亡时为六十五周岁,2009年重庆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49元。李安富在重庆西南医院使用的人血白蛋白中有二十瓶系余恩惠、李赞、李芊遵重庆西南医院之嘱在外面所购。虽然不能提供收费依据,但余恩惠、李赞、李芊同意按照重庆西南医院的出售价格计算其支出费用。重庆西南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出售的人血白蛋白价格为每瓶360元。重庆西南医院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很有可能已由李安富生前工作单位报销,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余恩惠、李赞、李芊遵重庆西南医院之嘱在外面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为7200元。

 

本院认为,李安富的死亡原因系脓毒败血症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主要与其个人体质和所患疾病有关;但重庆西南医院在对前来就诊的患者李安富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二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重庆西南医院对李安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认也符合重庆西南医院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余恩惠、李赞、李芊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记录,李安富使用的人血白蛋白中有二十瓶系余恩惠、李赞、李芊从他处自行购买,重庆西南医院对此项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每瓶人血白蛋白在重庆西南医院的出售价格为每瓶360元。余恩惠、李赞、李芊虽未能提供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费凭证,但明确表示认可重庆西南医院提供的明显低于其主张费用的人血白蛋白出售价格,因此,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162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应按7200元(20瓶×360元/瓶=7200元)计算在李安富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之中。原审判决对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李安富医疗费总额应为39843.27元(48843.27-162007200=39843.27),重庆西南医院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上述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余恩惠、李赞、李芊对重庆西南医院的过错行为给李安富造成死亡的结果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已经于200451日起施行,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计算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李安富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6235元(15749×15=236235),再根据重庆西南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数额。原审判决认为余恩惠、李赞、李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之处,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重庆西南医院赔偿余恩惠、李赞、李芊因李安富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9843.27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陪护费800元、丧葬费15481.5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36235元,共计293171.77元的40%117268.71元,限重庆西南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余恩惠、李赞、李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781元,由余恩惠、李赞、李芊负担1946.7元,重庆西南医院负担58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1000元,由余恩惠、李赞、李芊负担6600元,重庆西南医院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87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协均,男,汉族,19652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红岩乡XXX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西南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高滩岩正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郭继卫,院长。

 

  委托代理人:牟继双,,男,汉族,1987119日出生,医院职工,住重庆市云阳县九龙乡XXX组。

 

  委托代理人:余静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协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西南医院(以下简称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协均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被申请人隐匿、拒绝提供主要证据,根据重庆科证(2012)法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本病案住院病历共78页,在诉讼期间,被申请人仅提供了59页病历,在出院时,申请人复印到的病历才31页,被申请人在庭审时未举示任何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病历中出现了两个不同的住院号和ID号。本病案是左肾结石手术,但相应的手术记录却是右肾结石术。“左”与“右”不是一个笔误的问题,术前查房记录、术前小结、手术记录单等病历中都多次出现左与右不分的问题,住院病历中出现多处相互矛盾和违法的记载。3、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了有关医学文献,以证明本案争议的问题属于医疗常识,并非涉及普通人难以理解的专业性医疗技术。作为本案唯一证据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把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其也没有证明力。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于2012926日收到鉴定材料。但是,作为鉴定人之一的陈伟,在20129月才刚刚取得鉴定资格,另一鉴定人王新华也才在20101月取得鉴定资格,而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也才于20125月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如果本次鉴定真的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需要审慎考量,尤其是在鉴定意见书存在大量问题的情形下,更需审慎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是违反自认原则。被申请人在《信访回复函》中明确承认“鉴于您因高度信任来本院就诊,却发生了术后急性肾功能衰竭并由此增加了医疗费用支出。院方出于对您的充分理解,愿与您就治疗术后急性肾功能衰竭增加之医疗费用部分的分担问题积极协商,以期妥善处理本医疗事件。”即使在抢救这一争议上,法院也应支持申请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但是,人民法院却驳回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是违反全面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本案采用的唯一证据就是鉴定意见书,但是,本案存在大量的主要证据、直接证据,但是人民法院却置这些证据于不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是把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但是人民法院却没有进行重新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鉴定人却没有出庭作证。四是没有适用法定的推定过错。被申请人存在法定的推定过错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却对被申请人的过错没认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在上诉时,特别提出十个方面的请求:一是病历真假的审查裁判,二是被申请人是否隐匿、拒绝提供病历的审查裁判,三是被申请人是否尽到了诊疗义务的审查裁判,四是第一次手术的手术是否是吴小军的审查裁判,五是第一次手术后结石是否属于残留的审查裁判,六是第二次手术有无根据的审查裁判,七是第二次手术是否弄错了部位的审查裁判,八是抢救的原因是感染还是错误地注射了药物的审查裁判,九是被申请人是否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的审查裁判,十是被申请人是否欺诈了申请人的审查裁判,但二审判决却未作任何处理,判决时仍然遗漏了十个方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涉及的原始病历共计为78页,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由被申请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并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选择了相应的鉴定机构,并由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原始病历已经在一审诉讼时进行了质证,二审时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当事人没有新证据举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不对一审诉讼中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再进行一次举证与质证。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隐匿证据和拒绝提供证据的事实。申请人出院时复印的病历为31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拒绝提供证据和隐匿证据。

 

  第二,病历中出现了两个不同的住院号和ID号以及术前查房记录、术前小结、手术记录单等病历中都多次出现左与右不分的问题、住院病历中出现多处相互矛盾和违法的记载等事实,这些问题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为是由于该院医务人员的笔误和记录失误所致,这证明不了被申请人提供的病历资料是伪造的事实。

 

  第三,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鉴定意见书,但申请人提出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理由不能推翻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主要证据的证明作用。

 

  第四,本案对于过错责任不能适用自认规则,本案中已经有合法的鉴定意见书,故不存在要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只采信了鉴定意见,还结合全案证据和相应的事实进行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意见需要重新进行鉴定。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应当推定过错不符合推定过错适用规则的情形。

 

  第五,本案中申请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十个方面的请求属于案件事实方面的审查判断问题,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审判决不需对申请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十个方面的请求作出裁判。

 

  综上,唐协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协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

 

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屠益飞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4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云碧。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西南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景波,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许云碧、许娜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云碧、许娜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医疗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2.二审判决认定许云碧、许娜坚持申请将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中是否存在有六处篡改伪造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坚持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回避了重庆西南医院违法销毁部分病历的事实。

 

本院认为,经阅卷审查,许云碧系死者熊利民之夫,许娜系死者熊利民之女。20101028日晚2150分,熊利民入住重庆西南医院神经外科治疗,201011112150分,熊利民经抢救无效死亡。重庆西南医院确认熊利民死亡原因系脑血管痉挛并发症,许云碧、许娜对熊利民死亡原因有异议,但未要求尸检。2010127日,双方共同封存了熊利民的病历。许云碧、许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重庆西南医院在此次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对熊利民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2011323日,许云碧申请对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内容有无篡改、修改、涂改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20日,许云碧明确鉴定事项为对熊利民病历中护理记录共六处:20101121530分是否存在修改添加胰岛素6个单位、同日22时是否存在添加胰岛素6个单位、2010113030分是否存在添加胰岛素4个单位、同日17时是否存在添加胰岛素6个单位、2010116日是否存在修改添加川威30㎎、同日11时是否存在添加川威30㎎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共同选择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16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说明,载明“依委托要求,我中心对检材进行了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能对贵院的委托要求做出明确结论。经我中心研究,对该案作退案处理”。20117月,许云碧又提出要求到国家公安部司法鉴定中心作上述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就此问题向原告许云碧进行了释明。2011914日,双方共同选择了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11018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载明“经过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确认该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对委托事项实施鉴定并结论”。一审法院要求许云碧、许娜在五日内提供能够进行病历真实性鉴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许云碧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司法部鉴定中心或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拟鉴定机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司法部鉴定中心不能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联系,该中心回复只接受上海市内的鉴定委托,该中心无法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就上述三个鉴定机构不能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一审法院向许云碧进行了释明,许云碧仍坚持选择这三个鉴定机构进行该项司法鉴定。重庆西南医院认为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其医疗处置行为没有过错,熊利民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许云碧、许娜坚持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

 

结合许云碧、许娜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的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错误;二是本案认定的有关鉴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本案的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由于本案涉及的医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已不再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患者承担,因此,二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许云碧、许娜并无不当,许云碧、许娜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认定的有关鉴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阅卷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已就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司法部鉴定中心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能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向许云碧、许娜予以了释明,许云碧、许娜仍坚持选择这三个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且坚持不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相关笔录可以证明。许云碧、许娜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重庆西南医院违法销毁了部分病历。因此,许云碧、许娜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许云碧、许娜坚持申请将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中是否存在有六处篡改伪造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坚持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回避了重庆西南医院违法销毁部分病历的事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许云碧、许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云碧、许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倩影

 

审 判 员  刘晓龙

 

代理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鲍昊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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