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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执法办案若干问题的工作意见》的通

2012-03-25 16:35:36 来源:


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执法办案若干问题的工作意见》的通

公法发〔2007〕7号

各市局、各分局、市局有关部门:

为规范刑事执法活动,提高执法水平,针对执法监督和检察院监督反馈中发现的一些执法问题,市局研究制订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执法办案若干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对立案、侦查、撤案、释放、取保候审、提捕移诉等相关内容进行细化,请各地在刑事执法办案遵照执行。

《工作意见》正式下发后,市局之前出台的指导性意见与《工作意见》内容不一致的,以《工作意见》为准。

附件1: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附件2: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二○○七年二月二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执法办案若干问题的工作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执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安部、省厅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办案实际,现就有关问题统一规范如下。

一、立案

1、对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标准的,均应如实立案。

2、对并案侦查的案件,侦查后发现新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同一行为或不同行为,只要每次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标准,都应立案。

3、刑事案件未立案前,不得对嫌疑人采取刑事传唤措施。

二、案件侦查

1、调查工作开展:受理案件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工作,制作报案笔录,作好调查走访。对于有现场的刑事案件,做到“现场必勘”,并及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办理刑事案件应明确案件主办人员,负责全面收集各类证据材料。对未破的刑事案件,办案单位要全面收集证据材料,定期组织整理案卷材料,交专人保管,但不得停止、中断案件侦查工作。

2、嫌疑人随身物品管理: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属于违禁品的应当予以扣押、收缴;对有可能影响审查安全保障的物品需要代为暂时保管的,应当建立暂存物品登记台帐,逐件登记,贵重物品还应密封。代管物品交由专人妥善保管,并做到“物随人走”:违法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后释放的,要将代管物品发还给本人,并签字捺印确认;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后,由办案单位代为保管的物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移交看守所登记代为保管;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应投放监狱执行的刑罚后,看守所代为保管的物品移交监狱保管。

3、调取证据、扣押:在现场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应当扣押。在各类检查、盘查、现场抓获时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也应当扣押,并作好拍摄照片、制作检查(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工作,并与讯问、询问笔录内容相衔接。单位和个人持有证据时,公安机关可直接调取。

4、鉴定结论告知:在公安侦查的每个阶段作出的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都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5、被害人、证人的告知:在询问前,应向被害人、证人宣读权利义务告知书(附件一、二),由对方签字后入卷。

三、关于撤案

1、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公安机关作行政处理的,不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和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

2、犯罪事实尚未查清的,不得撤案。

3、以下案件应当撤案:

(一)没有犯罪事实;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

(四)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和撤回告诉;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

(六)犯罪嫌疑人因未满14周岁或是精神病人等情况,依照刑法不负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4、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且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行政处理的,应当撤案。

5、刑事侦查工作中撤案的,分别不同情况引用刑诉法第15条的前五项,不能对应这五项内容的,引用刑诉法第130条。

四、释放时适用的条款和理由

1、刑诉法第65条:适用于刑拘后24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应当释放的;或刑拘后三天内发现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释放通知书填写理由是“不应当拘留”或“还需继续查证”。

2、刑诉法第69条第3款:适用于刑拘后报捕检察院不批捕,应当释放的。释放通知书填写理由是“不批准逮捕”。

3、刑诉法第74条:适用于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期满但案件仍未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释放后可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由为“羁押期限届满”。

4、刑诉法第72条:适用于逮捕后在24小时内讯问中发现不应当逮捕,应当释放的。释放通知书理由填写为“不应当逮捕”。不应当逮捕的情况包括:不宜羁押、情节轻微可不逮捕等。

5、刑诉法第130条:适用于逮捕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撤案,立即释放的。理由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6、刑诉法第75条:适用于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释放。理由为“羁押期限已满”。

7、刑诉法第73条:适用于其他释放的情况,理由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

8、刑事拘留释放并转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只需制作一份呈请释放、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报告书,不需分别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和呈请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报告书。

五、关于取保候审

1、办案单位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其他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2、办案单位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得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一)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三)以自伤、自残的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四)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3、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办案单位应及时将取保候审的有关材料送交执行机关。

外地户籍的犯罪嫌疑人在本市有居住地的,居住地公安机关为执行单位;在本市无居住地的,以查证核实的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为执行单位。

4、办案单位依法传讯实际居住在本市的被取保候审人时,可使用刑事传唤证传唤的方式通知被取保候审人接受传讯。

传讯居住在外地市、县的被取保候审人,办案单位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内部协作的方式,发送委托通知函,委托所在地公安机关代为通知被取保候审人接受传讯。

5、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6、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侯审期间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节一般的,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

7、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单位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为由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

8、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交由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代收,并告知其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期限已过,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复核申请的,依法没收其保证金,并不再受理犯罪嫌疑人的复核申请。

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单位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9、采取保证人保证的,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并向保证人送达《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并告知其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对保证人罚款的数额为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10、办案单位对犯罪嫌疑人收取十万元以上保证金、没收一万元以上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一千元以上,应当经苏州市局批准。

六、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

1、提请逮捕时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仍应将其姓名及与其有关的已查证事实经过写入提捕书内。对在逃人员还采取了网上追逃、刑事拘留等相应措施的,应将相关材料(复印件)提交检察机关。

2、移送起诉时,案件还涉及单位犯罪的,移送起诉书中应将单位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列明,避免追诉。

3、移送起诉时,应全面写出公安机关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列明证据,避免因漏罪被追诉。

七、其他:

开具各种法律文书时,落款时间统一为大写,如“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期间,被害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权利:

1、有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

2、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

3、对于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30、31条)

4、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

5、对于被害人的报案,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86条)

6、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

7、被害人有权核对询问笔录。被害人没有阅读能力的,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被害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被害人有权自行书写被害人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

8、有权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

义务:

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作出陈述,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

本告知书在第一次询问被害人时交被害人。

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期间,证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权利:

1、有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

2、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

3、有权要求侦查机关保障其自身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

4、有权核对询问笔录,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有权行书写亲笔证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

义务: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

2、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伪证隐匿罪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

本告知书在第一次询问证人时交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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