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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
2012-12-14 11:48:06 来源: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简要说明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经认真研究,我院起草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稿》)。现就《解释稿》的起草过程、主要考虑及有关重点问题简要说明如下:
一、起草过程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条文较多、内容重要,为确保法律准确、有效实施,早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我院即密切跟踪立法进程,同步开展司法解释制定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就若干重要专题委托部分高、中级人民法院先行调研。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后,我院在前期调研准备工作基础上,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解释》)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解释初稿。5月初,张军副院长主持会议,我院主管刑事审判的院领导,各刑庭、审监庭、研究室的领导,以及部分专家学者与会,对解释初稿进行了研究讨论。会后,根据讨论情况作了认真修改,形成了解释二稿,提交7月初在青海西宁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讨论。7月中旬,张军副院长再次主持召开会议,根据青海会议讨论情况,对解释二稿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本《解释稿》。《解释稿》共560条,比《98年解释》增加了193条。
二、主要考虑
《解释稿》的起草,着重把握了三点要求:一是确保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精神;二是确保相关规定适应审判工作实际;三是确保方便广大法官办案使用。基于以上考虑,《解释稿》主要从三个方面对《98年解释》作了修改完善:一是针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或者有所修改,与审判工作相关,需进一步明确的有关条文作了解释;二是将《98年解释》之外的其他一些专门解释,如“两个证据规定”等,吸收纳入《解释稿》,以方便司法适用;三是对《98年解释》及有关专门解释中经实践证明存在一定问题的条文作了完善,如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先行调查程序,执行中引发了较大的认识分歧,《解释稿》作了修改。
三、有关重点问题
⒈犯罪地的确定(《解释稿》第2条)
当前,电信诈骗、网络犯罪等非接触式犯罪日益多见,此类案件被害人往往无从知悉犯罪分子在何地对其财产实施了侵犯,《98年解释》关于犯罪地的规定已不适应实际要求。鉴此,《解释稿》增加规定“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对不特定人实施的财产犯罪,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也可以视为犯罪地”,并对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地的确定问题作了明确。
2.同时为两名以上被告人辩护的限制(《解释稿》第39条)
为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防止“利益冲突”,《解释稿》对《98年解释》第35条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同案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3.在押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处理(《解释稿》第41条)
为避免推荐律师、介绍案件等问题,《解释稿》规定: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转达要求;被告人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通知其他成年亲属。
4.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程序(《解释稿》第99条)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结合“两个证据规定”的施行情况,《解释稿》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调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5.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解释稿》第157条)
为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混乱、赔偿数额虚高、空判现象严重等问题,根据审判实践情况,《解释稿》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不受限制。调解不成、作出判决的,则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不应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6.延长审限的申请、审批程序(《解释稿》第170条)
为严格审限制度,强化上一级法院的审限监督职能,《解释稿》规定: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批准。
7.庭前会议的具体功能(《解释稿》第181条)
为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功能,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解释稿》规定:(1)庭前会议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事项,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管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外,还包括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提供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2)庭前会议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对有异议的证据,庭审时重点调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法庭调查时简化举证、质证程序。(3)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开庭前召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调解。
8.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解释稿》第208条)
《解释稿》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要求具备鉴定人资质)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控辩各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两人。案件存在多份不同性质的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9.法庭纪律(《解释稿》第249条、第250条)
为严肃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解释稿》规定:(1)不得将录音、录像、摄影器材、手机等电子设备带入法庭,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2)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和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的,除警告、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处理外,还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等器材或者存储介质。(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参与诉讼;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处罚。
10.适用简易程序辩护人要否出庭(《解释稿》第289条)
为最大限度地体现简易程序的简易性,拟继续沿用现行司法解释有关辩护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但应在开庭前将书面意见提交法庭)。
11.限制发回重审的例外情形(《解释稿》第324条)
根据审判实践,《解释稿》规定,下列情形不受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的限制: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二审期间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需要对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与新发现的犯罪一并作出处理的;第二审期间在逃的共同犯罪人归案,需要对全案合并审理的。
12.犯罪嫌疑人死亡案件的财产处理(《解释稿》第371条)
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专门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后,《解释稿》拟沿用《98年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并作相应修改完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将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案件,依照该章规定处理。”
13.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解释稿》第388条)
对再审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实践中难以做到,也无实际必要,鉴此,《解释稿》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可以进行全面审查。
14.对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存有瑕疵的处理(《解释稿》第399条)
考虑到对此类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并无必要,《解释稿》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15.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方式(《解释稿》第514条)
和解是当事人的合意,不宜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否则,似混淆了和解与调解的界限。鉴此,《解释稿》规定: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捺指印,审判人员不签名,也不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可以在协议中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制作。
16.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解释稿》第477条)
为落实未成年被告人的有关诉讼权利,同时也为了避免分案审理后可能出现的量刑失衡等问题,《解释稿》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同法院分别受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17.和解协议的履行时间(《解释稿》第515条)
为避免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建立在尚不确定的事实基础上,切实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解释稿》规定: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至迟应当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履行完毕;第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的,至迟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宣告前履行完毕。
18.和解协议的效力(《解释稿》第515条、第516条)
《解释稿》规定:(1)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被告人已经实际赔偿被害人全部物质损失的除外。(2)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书签署之后、判决宣告之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了解反悔的原因,并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和解协议。(3)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和解协议,在判决宣告后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19.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达成和解的处理(《解释稿》第517条)
《解释稿》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被告人达成和解的,在和解协议中应当一并解决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说明有关情况。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但不能即时履行赔偿义务的,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20.刑事和解“从宽处罚”的涵义(《解释稿》第518条)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解释稿》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解释稿》第520条)
为有效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解释稿》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的。
22.强制医疗案件的审判组织(《解释稿》第540条)
鉴于强制医疗案件专业性强,敏感度高,《解释稿》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听取有精神病医学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条件具备的,应当由有精神病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担任人民陪审员。
23.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审理方式(《解释稿》第541条)
为体现程序公正,防止“被精神病”或者假冒精神病逃避法律责任,《解释稿》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面见被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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