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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物权法典型法条
2008-11-22 20:05:33 来源:韩晓良
注意物权法典型法条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理解: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以及物权区分原则的有关规定。
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
物权上的区分原则,具体表现为:
1、原因行为遵守债权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原因行为只能按照原因行为的生效要件判断其是否生效,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不是该行为的生效要件。
2、物权变动遵守处分行为的生效条件。
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标的物成就、处分人有处分权、进行交付或登记。
本条相关需要着重注意的几点: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登记要件主义。
二、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由于未完成公示要件而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三、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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