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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
2008-11-25 11:40:32 来源: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发部门】: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3-12-12
【法律文号】:冀劳社[2003]131号 【执行日期】:2003-12-12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冀劳社[2003]131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河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企业经济性裁员行为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一)企业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的;
(三)由于进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四)国有企业改制、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需要裁减人员的。
二、企业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善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安置方案:包括被裁减人员数量、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经济补偿金和解决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集资款等债务办法;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金情况及解决方案;被裁减人员安置措施等;
(三)裁减人员方案应在征求工会和全体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四)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裁减人员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裁减人员方案即行生效。
三、企业一次裁员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10%(含10%),或年度内累计超过15%(含15%),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企业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同一企业中,双职工配偶一方已经下岗失业的;
(五)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被裁减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应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被裁减人员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自谋职业的,应按冀政[1995]65号文件的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的标准按企业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发放,如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可按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执行。
六、被裁减人员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实现再就业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的,可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已实现再就业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再就业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组织被裁减人员参加转岗转业训练、提供再就业服务,通过市场竞争重新就业。
七、因经济性裁员发生劳动争议案件时劳动仲裁机关应依法仲裁;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企业裁减范围、经济补偿标准、社保关系接续等问题可进行全程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八、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按照《河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冀经贸企改[2003]237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70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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