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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2008-11-28 11:17:11 来源:韩晓良律师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该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本条可以分项理解:
一、“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该内容未赋予债权人完全的选择权,而是尊重当事人事前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已经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那么债权人就应当受到该约定的顺序的约束。
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该内容完全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然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利益。换句话说,保证人仅仅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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